南王科技: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1: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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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南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南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
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
       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
       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
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
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股
东及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暂时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仅限于与主
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进行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
外);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
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
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
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福建南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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