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市: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0: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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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完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新城市
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
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公司/子公司的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
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
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限制及要求
              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制度规定的除外。
  公司在与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关
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采取的担保等
措施。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上市公司可以
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
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提供财务资助。
  第八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第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还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外,不得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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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
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
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二条 董事在审议为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被资助对象的其
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公司
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
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核通过并在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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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
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
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
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
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
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
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相
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
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
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
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如有)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
存在的风险等所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
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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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做好财
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
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后,
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手续。
  第二十条 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
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
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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