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 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防范资金使用风险,
确 保资金 使用安全, 切实 保护投 资者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 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 》)、《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监 管 规 则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
公 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 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 制 度 所 指 募 集 资 金 是 指 公 司 通 过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股 权性质 的证券,向 投资 者募集 并用于 特定用途的资金,不 包括公司为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 司 应 当 审 慎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 保 证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与 发 行
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 致,不得擅自 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 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 露募集 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 。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 过公司的子 公司或 者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 子公司或者受 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募集资金 投资境外项 目的,公司 及保荐 人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 ,确保
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 集资金的安全 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 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规以及《公司
章程》、本制 度的规定及时 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 金存放
第五条 公 司 实 行 募 集 资 金 专 项 存 储 制 度 。 公 司 应 当 审 慎 选 择 商 业
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
事 会批准 设立的专户 集中 管理和 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 资的,应当分 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
募集资金 投资境外项 目的,除符 合本条 及本制度 规定外,公 司及保
荐 机构还 应当采取有 效措 施,确 保投资 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 金的安全性
和 使用规 范性,并在 《公 司募集 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 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第六条 专 户 的 设 立 和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取 由 公 司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办 理 。
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核 对专户存款余 额,定期将募集资金使用 、存放情况,
按项目、账户汇总报 送董事会办公 室。
第七条 公 司 应 当 至 迟 于 募 集 资 金 到 位 后 一 个 月 内 与 保 荐 人 或 者 独
立 财务顾 问、存放募 集资 金的商 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三
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 集资金集中存 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 金专户账号 、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 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 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者 募集资金 净额的 20%的,公司 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 通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 业银行每月 向公司出具 对账单 ,并抄送 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 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 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的督导 职责、商 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
合 职责、 保荐人或者 独立 财务顾 问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 司、商业银 行、保荐人 或者独 立财务顾 问的权利、 义务和
违约责任;
(八)商 业银行三次 未及时向保 荐人或 者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
或 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 取情 况,以 及存在 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 签订后及时公 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 控股子公司 实施募集资 金投资 项目的, 应由公司、 实施募
集 资金投 资项目的控 股子 公司、 商业银 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共同
签署三方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 在有效期届 满前提前终 止的, 公司应当 自三方协议 终止之
日起一个月以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 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 集 资 金 到 位 后 , 公 司 应 及 时 办 理 验 资 手 续 , 由 符 合 《 证
券法》相关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 具验资报告。
第 三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 与使用
第九条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 公 司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符 合
国 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 法律 法规, 践行可 持续发展理念,履行 社会责任,
原 则上应 当用于主营 业务 ,有利 于增强 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 能力。除金
融 类企业 外,募集资 金不 得用于 持有财 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公司不得 将募集资金 用于质押、 委托贷 款或者其 他变相改变 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本条所列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类金融业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
融业务(不包括投资前后持股比例未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与公司
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
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
第十条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按 照 招 股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件所列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 用途。
第十一 条 公 司 在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进 行 项 目 投 资 时 , 资 金 投 出 应 按 照
《 公司章 程》和其他 公司 内部制 度的要 求履行资金使用的审 批手续。由
具 体使用 部门填写资 金使 用计划 申请表 ,经公司投资项目负 责人、财务
负责人、总裁联签后 ,由财务部门 执行。
第十二 条 公 司 对 募 集 资 金 项 目 实 行 项 目 管 理 , 投 资 项 目 负 责 人 根
据 公司发 行申请文件 所承 诺的募 集资金 投资计划以及公司董 事会的指导
意 见(如 有)细 化具体工作 进度 安排,保 证各项工作 按投资计划 进度完
成,并定期 向公司财务部、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度安排及 实际进度。
第十三 条 公 司 应 当 确 保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真 实 性 和 公 允 性 , 防 止 募
集 资金被 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 及其他 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
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 条 公 司 将 募 集 资 金 用 作 以 下 事 项 时 ,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并由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 换预先已投入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 的募集资金进 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 的募集资金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施 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 资金;
(七)超 募资金用于 在建项目及 新项目 、回购本 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
销。
公司改变 募集资金用 途和使用超 募资金 ,以及使 用节余募集 资金达
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 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 集资金置换预 先投入募 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
资 金的, 应当经公司 董事 会审议 通过, 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
及 时披露 相关信息。 公司 原则上 应当在 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六个月内实
施置换。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 施过程中, 原则上 应当以募 集资金直接 支付,
在 支付人 员薪酬、购 买境 外产品 设备等 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 接支付确有
困难的,可以在以自 筹资金支付后 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 发行申请文 件中披露拟 以募集 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 自筹资
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 定的,应当在 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募集资金 置换事项应 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 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六 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对 该项目 的可行性、 预计 收益等 重新进 行论证,决定是否继 续实施该项
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涉及的市 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 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 过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 完成期 限且募集 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出现其他 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 前款规定情 形的,应当 及时披 露。需要 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
计 划的, 应当同时披 露调 整后的 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涉及改 变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适用改 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 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 披露报 告期内募 投项目重新 论证的
具体情况。
第十七 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
拟 延期实 施的,应当 及时 经董事 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意
见 。公司 应当及时披 露未 按期完 成的具 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金目前的存
放 和在账 情况、是否 存在 影响募 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 情形、预计
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 资计划、保障 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 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
应 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 户或 者公开 披露的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通过产
品 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 现金 管理的 ,该账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
其 他用途 。实施现金 管理 不得影 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开立或
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属 于结构性存 款、大额存 单等安 全性高的 产品,不得 为非保
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 品期限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 不得质押。
第十九 条 公 司 使 用 暂 时 闲 置 的 募 集 资 金 进 行 现 金 管 理 的 , 应 当 经
董 事会审 议通过,保 荐机 构应当 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公告下列
内容:
(一) 本次募集 资金的基本 情况,包括 募集资 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 现金管理 的额度及期 限,是否存 在变相 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 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 资范围、 产品发行主体 提
供的安全性分析,公 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 在出现现金 管理产品发 行主体 财务状况 恶化、所投 资的产
品 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 险情 形时, 或发生 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 和投资者利
益 情形的 ,及时对外 披露 风险提 示性公 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第二十 条 公司可 以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 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临 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 ,应 当通过 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 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且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 得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 途或者 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 划的正
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 于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时间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 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直接 或者间 接进行证 券投资、衍 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 一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 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 度、期 限等事项应 当经 公司董 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
(一) 本次募集 资金的基本 情况,包括 募集资 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资金 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 置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资 金预计 节约财务 费用的金额 、导致
流 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 、是 否存在 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 求的其他内容 。
补充流动 资金到期日 之前,公司 应当将 该部分资 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
专 户,并 在资金全部 归还 后及时 公告。 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 该部分资金
归 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 的, 应当在 到期日 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 审议程序并
及 时公告 ,公告内容 应当 包括资 金去向 、无法归还的原因、 继续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 期限等。
第二十 二条 公 司 应 根 据 发 展 规 划 及 实 际 生 产 经 营 需 求 , 妥 善 安 排
超 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 。超 募资金 应当用 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
司 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 应当至 迟于同 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
确 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 用计 划,并 按计划 投入使用。使用超募 资金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 超募资金投 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 目的,应 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
目 的建设 方案、投资 必要 性及合 理性、 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 信息,项目
涉 及关联 交易、购买 资产 、对外 投资等 的,还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确有必要 使用暂时闲 置的超募资 金进行 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
资 金的, 应当说明必 要性 和合理 性。公 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 资金进行现
金 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 流动 资金的 ,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 在年度公司 募集资金存 放、管 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 告说明
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 下一年度使用 计划。
第二十 三条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企 业 实 际 生 产 经 营 需 求 , 提 交 董 事 会 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下列先 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临时补充流动 资金;
(四)进行现金管理 ;
(五)回购本 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六)其他法律法规 允许的用途。
第二十 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 金(包
括利 息收入) 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 应当
按 照本制 度履行相应 程序 ,即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人或者独 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节余 资金 (包括利 息收入)达 到或者超过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 (包括利 息收 入)低 于 500 万元或者 低于项目 募集资金净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 述程序,其使 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 五条 公 司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项 目 完 成 前 , 因 项 目 终 止 出 现 节 余
资金,将部分募集资 金用于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 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 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 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改变
第二十 六条 公 司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
应 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 出决 议,保 荐机构 发表明确意见,并提 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 终止原募集 资金项目, 实施新 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改变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
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 七条 公 司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的 ,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 八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科 学 、 审 慎 地 选 择 新 的 投 资 项 目 , 对
新 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 行性 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 和盈
利能力,能够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 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
应 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 方基 本情况 的基础 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并
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 条 公 司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用 于 收 购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资产( 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 够有效避 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 一条 公 司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实 施 地 点 的 ,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 告, 说明改 变情况 、原因、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 金监督与责任 追究
第三十 二条 公司董 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 者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 三条 公 司 会 计 部 门 应 当 对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设 立 台 账 ,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 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 审计部门应 当至少每季 度对募 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 与使用
情况核查一次,并及 时向审计委员 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 委员会认为 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 存在违规 情形、重大 风险或
者 内部审 计机构没有 按前 款规定 提交检 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 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 四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每 半 年 度 全 面 核 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进展情 况,出 具半年度及 年度 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 告,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相 关专项 报告应当包 括募 集资金 的基本 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 存放、管理
和 使用情 况。公司应 当将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 期报告同时
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 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 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 司应当
解 释具体 原因。募集 资金 投资项 目年度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 最近一次披
露的 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 30%的,公司 应当调整募
集 资金投 资计划,并 在募 集资金 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 项报告和定
期 报告中 披露最近一 次募 集资金 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
整 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 计划 以及投 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公司 应当配合保
荐 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 问的 持续督 导工作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工作,
及 时提供 或者向银行 申请 提供募 集资金 存放、管理和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
料。
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对 董事会出具 的专项 报告是否 已经按照证 券交易
所 的相关 规定编制以 及是 否如实 反映了 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管理、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
司 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 报告 中注册 会计师 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 行分析、提
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 五条 保 荐 人 或 者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发 现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放 、
管 理和使 用情况存在 异常 的,应 当及时 开展现场核查,并及 时向深圳证
券 交易所 报告。保荐 人或 者独立 财务顾 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 上市公司募
集 资金的 存放、管理 与使 用情况 进行一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
后 ,保荐 人或者独立 财务 顾问应 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 情况被 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 务顾问 还应当在其 核查 报告中 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该鉴证结论
的原因,并提出明确 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现上 市公司 、商业银 行未按约定 履行三
方 协议的 ,或者在对 公司 进行现 场核查 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重
大 违规情 形或者重大 风险 的,应 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向证 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十 六条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关 联 人 不 得 占 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 关联人占 用募集资金 的,应
当 及时要 求归还,并 披露 占用发 生的原 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
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三十 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使用募
集资金,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八条 本 制 度 未 尽 事 宜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 公 司
章 程》的 有关规定执 行。 本制度 与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 九条 本制度 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 ”含本数 ,
“超过”、
“低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 条 本制度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 一条 本 制 度 自 公 司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并 实 施 , 修
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