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 全和规范桂林三金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董 事会议 事和决策 程 序,保 证公司 经营、管 理工作的顺 利进行,现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公司 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 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
公 司治理 准则》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范性 文件及《桂 林三金药业 股份
有限 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董 事 会 是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的 决 策 机 构 , 维 护 公 司 和 全 体 股 东
的 利益, 在《公司 章 程》和 股东会 的授权范 围内负责公 司的发展目 标和
重大 经营活动的决策。
第 二章 董事的资格、 任职管理
第 一节 董事的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公 司 董 事 为 自 然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能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一 )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 污、 贿赂、侵 占财产、 挪用 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
经 济秩序 ,被判处 刑 罚,执 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 权
利 ,执行 期满未逾 五年, 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 二
年;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的公 司、企业 的董 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 该公
司 、企业 的破产负 有 个人责 任的, 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 日起
未逾三年;
(四 )担任 因违 法被吊销 营业执照 、责 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 法定
代 表人, 并负有个 人 责任的 ,自该 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 、责令 关
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 所负 数额较大 的债务到 期未 清偿 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 信被
执行 人;
(六 )被中 国证监会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 )被 证券交易 所 公开认 定为 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
理人 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独立 董事的任职资格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 本条 规定选举 、 委派董 事的 ,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
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四条 董 事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或 者 更 换 , 并 可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由 股 东 会
解 除其职 务。董事 会 中的职 工代表 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 职工
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 年,
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 任期 从就任之 日 起计算 ,至 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
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五条 董 事 可 以 由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 但 兼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董事以 及由职工 代 表担任 的董事 ,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 二分
之一 。
第六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对
公 司负有 忠实义务 , 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 司利 益冲突, 不得
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 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 利用 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
但 向董事 会或者股 东会 报告 并经股 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 律、
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 ,不得 自营
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 接受 他人与公 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 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 、行政 法规、部门 规章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 违反 本条规定 所 得的收 入, 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 、高 级管理人 员 的近亲 属, 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
直 接或者 间接控制 的 企业, 以及与 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 关系
的 关联人 ,与公司 订 立合同 或者进 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 )项
规定 。
第七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对
公 司负有 勤勉义务 , 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 尽到 管理者通 常应
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 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 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 的商
业 行为符 合国家法 律、 行政 法规以 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 业活
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 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及时 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
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 如实向审计 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 、行政 法规、部门 规章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八条 股东 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如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
两名)的独立董事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第九条 股 东 会 拟 讨 论 董 事 选 举 事 项 的 ,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将 充 分 披 露
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 背景、工作 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
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 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 任董事、监事、
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 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其他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 况;
(四 )是 否受过中 国 证监会 及其 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纪
律 处分, 是否因涉 嫌 犯罪被 司法机 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 违法违规被 中国
证监 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
(五 )是 否曾被中 国 证监会 在证 券期货市 场违法失信信 息公开查询
平台 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 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 )其 他法律法 规 、证券 交易 所规则及 《公司章程》 要求应披露
的重 要事项。
除采 取累 积投票制 选 举董事 外, 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
出。
第十条 董 事 连 续 两 次 未 能 亲 自 出 席 , 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第十一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董 事 应 当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并 对 外 披
露:
(一 )连续 两次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
(二 )任 职期内连 续 十二个 月未 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次 数超过其间
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 一。
第十二 条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辞 任 。 除 法 律 法 规 、 证 券 交 易
所规 则、
《公司 章程》另有 规定外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
告 ,公司 收到辞职 报 告之日 辞任生 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 有关
情况 。
第十三 条 董 事 辞 任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 所 有 移 交
手 续,其 对公司和 股 东承担 的忠实 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 除。
在 其辞职 报告尚未 生 效或者 生效后 的合理期 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 的合
理 期间内 仍然有效 , 其对公 司商业 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 仍然
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四 条 经 股 东 会 批 准 , 公 司 可 以 在 董 事 任 职 期 间 为 董 事 因 执 行
公司 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 保责任保险。
第二节 董事长、 副董事长 特别行为规 范
第十五 条 董 事 长 和 副 董 事 长 ( 如 有 ) 由 公 司 董 事 担 任 , 以 全 体 董
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十六 条 董事 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 议的执行;
(三 )签 署董事会 重 要文件 和其 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
文件 ;
(四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 权;
(五 )在 发生特大 自 然灾害 等不 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
行 使符合 法律规定 和 公司利 益的特 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 向公司董事 会和
股东 会报告;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十七 条 公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
由 董事长 指定一名 副 董事长 或者其 他董事履 行职务;董 事长不能履 行职
务 且未指 定具体人 员 代其行 使职务 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 履行
职 务( 公 司有两位 副董 事长的, 由过半数 的董 事共同推 举的副 董 事长履
行职 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十八 条 董 事 长 应 当 积 极 推 动 公 司 内 部 各 项 制 度 的 制 订 和 完 善 ,
加 强董事 会建设, 确 保董事 会工作 依法正常 开展,依法 召集、主持 董事
会会 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 条 董 事 长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董 事 会 集 体 决 策 机 制 , 不 得 以 个 人
意见 代替董事会决策,不得 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第二十 条 董 事 长 不 得 从 事 超 越 其 职 权 范 围 的 行 为 。 董 事 长 在 其 职
责 范围( 包括授权 ) 内行使 权力时 ,对公司 经营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 的事
项, 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 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 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 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
第二十 一条 董 事 长 应 当 积 极 督 促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告知 其他董事 。 实际执 行情况 与董事会 决议内容不 一致,或者 执行
过程 中发现重大风险的,应当 及时召 集董事会进行审议并采 取有效措施。
董事 长应当 定期向高级管理 人员了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 况。
第二十 二条 董 事 长 应 当 保 证 全 体 董 事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的 知 情 权 , 为
其履 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 条件,不得以任何 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 权。
第二十 三条 董 事 长 在 接 到 有 关 公 司 重 大 事 件 的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敦促 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董事会
第 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 四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 董 事 会 由 九 名 董 事 组 成 , 其 中 独 立 董
事三 名,职工董事一名。设 董事长一名,可设副董事长一 至两名。
第二十 五条 董事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 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 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 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 制 订 公 司 增 加或 者减 少注 册 资 本、 发行 债券 或 者其 他证 券 及
上市 方案;
(六) 拟 订 公 司 重 大收 购、 收购 本 公 司股 票或 者合 并、 分立 、解 散
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 股 东 会 授 权范 围内 ,决 定 公 司对 外投 资、 收购 出售 资产 、
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 决定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 定聘 任 或 者 解 聘公 司 总 裁、 董事 会 秘 书 及 其他 高 级 管理 人
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裁 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 副总裁 、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 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 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 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 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部门 规 章 、 《 公 司章 程 》 或 者股 东会 授
予的 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 条 未经《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
在 第三方 会合理地 认 为该董 事在代 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 ,该
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二十 七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出 具 的 非 标
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第二十 八条 董事 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
对 外担保 事项、委 托 理财、 关联交 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 的审
查 和决策 程序;重 大 投资项 目应当 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 审,
并报 股东会批准。
第二节 董事会的 组织架构
第二十 九条 董事 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 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第三十 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秘 书 ,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筹
备 、文件 保管以及 公 司股东 资料管 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 务、投资者 关系
管 理等事 宜。董事会 秘书为公 司的高级 管理人 员,由董 事长提名 ,董事
会 聘任或 解聘。董 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 部门规章 及《公 司
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 一条 公 司 董 事 会 下 设 审 计 委 员 会 , 并 可 以 根 据 公 司 需 要 设
立 战略、 提名、薪 酬 与考核 等相关 专门委员 会。各专门 委员会对董 事会
负责 ,按照《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各专 门委 员会成员 全 部由董 事组 成,其中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
委 员会中 独立董事 应 当过半 数并担 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 为不
在 公司担 任高级管 理 人员的 董事, 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 独立
董 事中会 计专业人 士 担任召 集人。 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 工代表可 以成为 审
计委 员会成员。
各专 门委 员会工作 规 程由董 事会 负责制定 ,明确各专门 委员会的人
员构 成、委员任期、职责范 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 关事项。
第三十 二条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可 以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专 业 意 见 , 各 专
门委 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三节 董事会的 召集与通 知
第三十 三条 董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 于 会
议召 开十日(不包括开会当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三十 四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董 事 长 应 当 自 接 到 提 议 后 十 日 内
召集 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一 )董事 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 名提议时;
(四 )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 )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 时;
(六)《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召集董事会 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五条 临 时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 于 会 议 召 开 五 日 前 通
知全 体董事。
前款 规定 的通知方 式 可以为 专人 送达、邮 件、传真、电 子通信或者
其 他合法 方式; 但 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 会议的, 不受前 款
通 知期限 的限制, 可 以随时 通过口 头、电话 等方式通知 召开,但会 议主
持人 或者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第三十 六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原 则 上 采 用 现 场 召 开 方 式 。 必 要 时 , 在 保
障 董事充 分表达意 见 的前提 下,经 召集人( 主持人)或 者提议人同 意,
也 可以通 过视频、 电 话、传 真或者 电子邮件 表决等方式 召开。董事 会会
议也 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 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三十 七条 董事 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 期限;
(三 )事由 及议题;
(四 )发出 通知的日期 。
第三十 八条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工 作 ,
包 括安排 会议议程 、 准备会 议文件 、组织会 议召开、负 责会议记录 及会
议决 议、纪要的起草工作。
第四节 董事会 的召开
第三十 九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出 席 方 可 举 行 。 董 事 会
决 议的表 决,实行 一 人一票 。董事 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 过半
数通 过。
第四十 条 总裁 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 ,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 事因故 不能出席 , 可以书 面委托 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不 得委
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委托 书中 应载明代 理 人的姓 名、 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
并 由委托 人签名或 者 盖章。 代为出 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 行使
董 事的权 利。涉及 表 决事项 的,委 托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 事项
发 表同意 、反对或 者 弃权的 意见。 董事不得 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 向的
委 托、全 权委托或 者 授权范 围不明 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 决事项的责 任不
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
一名 董事 不得在一 次 董事会 会议 上接受超 过两名董事的 委托代为出
席会 议。董事 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 关联关 系的,
该 董事应 当及时向 董 事会书 面报告 。在审议 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 董事
应 当回避 表决,其 表 决权不 计入表 决权总数 ,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 关联
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 未亲 自出席董 事 会会议 ,亦 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
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第四十 一条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主 持 , 对 会 议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议 案
按 顺序进 行审议。 如 需改变 会议通 知中列明 的议案顺序 应先征得出 席会
议董 事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 二条 董 事 会 会 议 不 得 审 议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的 议 案 或 事
项 ,亦不 得对原有 议 案进行 变更, 否则视为 新的议案, 应提交下一 次董
事会 审议。
第四十 三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会 议 开 始 后 , 即 开 始 按 顺 序 对 每 项 会
议议 题所对应的议案内容进 行审议。
第四十 四条 董事 会审议会议议题可采用 自由发言的形式进行讨 论,
但 应注意 保持会议 秩 序。发 言者不 得使用带 有人身攻击 性质或其他 侮辱
性、 威胁性语言。会议主持 人有权决定讨论时间。
第四十 五条 议 案 经 过 充 分 讨 论 后 , 主 持 人 应 当 适 时 提 请 与 会 董 事
进 行表决 。会议表 决 实行一 人一票 。董事的 表决意向分 为同意、反 对和
弃 权。与 会董事应 当 从上述 意向中 选择其一 ,未做选择 或者同时选 择两
个 以上意 向的,会 议 主持人 应当要 求有关董 事重新选择 ,拒不选择 的,
视为 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 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四十 六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口 头 征 询 与 会 董 事 议 案 是 否 审 议 完 毕 ,
未审 议完毕,应口头说明, 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董事 会对 议案采取 集 中审议 、依 次表决的 规则,即全部 议案经所有
与会 董事审议完毕后,依照 议案审议顺序对议案进行逐项 表决。
第四十 七条 董 事 会 如 认 为 必 要 , 可 以 召 集 与 会 议 议 案 有 关 的 其 他
人 员列席 会议、介 绍 情况或 者发表 意见,但 非董事会成 员对议案没 有表
决权 。
第四十 八条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认 真 阅 读 有 关 会 议 材 料 , 在 充 分 了
解情 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 地发表意见,并对其个人的投 票承担责任。
第四十 九条 董 事 会 召 开 会 议 和 表 决 采 用 : 举 手 表 决 、 电 子 通 信 表
决 及其他 法律法规 允 许的其 他方式 , 记名投票 表决。每一董事 享有一票
表决 权。
第五十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对 每 项 议 案 的 表 决 结 果 进 行 统 计 并 当 场 公
布, 由会议记录人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
第五十 一条 董 事 会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重 大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 重 大
投 资事项 、对外担 保 等重大 交易事 项时,应 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及 《公
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 二条 董 事 与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有
关 联关系 的,该董 事 应当及 时向董 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 事不
得 对该项 决议行使 表 决权, 也不得 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 事会
会 议由过 半数的无 关 联关系 董事出 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 议须
经 无关联 关系董事 过 半数通 过。出 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 人数
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 五节 董 事会决议、执 行和会议 记录
第五十 三条 每 项 议 案 获 得 规 定 的 有 效 表 决 票 数 后 , 经 会 议 主 持 人
宣布 即形成董事会决议。
第五十 四条 董 事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决 议 上 签 字 并 对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承 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
公 司遭受 严重损失 的 ,参与 决议的 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 明在
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第五十 五条 对 于 属 于 股 东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 董 事 会 作 出 决 议
后须 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方可实施。
第五十 六条 除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提 供 担 保 或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所 另 有 规
定 外,公 司发生的 交 易达到 下列标 准之一的 (下列指 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
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并及时披露:
( 一) 交 易涉及 的 资产总额 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 审计总资 产的 10%以
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 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 资 产 的 10%以 上 , 且绝 对 金 额超 过 1,000 万 元, 该交 易涉 及 的 资产 净
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营 业 收 入 的 10%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
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 )交易 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
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公司 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 标准的,由董事长决定。
第五十 七条 公 司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除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审 议
通 过外, 还应当经 出 席董事 会会议 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 作出
决议 ,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 资助 事项属于 下 列情形 之一 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
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被资 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 )最 近十二个 月 内财务 资助 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上市 公司最近一
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司提供资 助对象为 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 50%的控
股 子公司 ,且该控 股 子公司 其他股 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 、实
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 八条 董 事 会 审 议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时 , 除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审议 通过外, 还 应当经 出席董 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 议同
意并 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 披露。
公司 为关 联人提供 担 保的, 除应 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
通 过外, 还应当经 出 席董事 会会议 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 事审
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 九条 除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外 , 公 司
与关 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 保的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之一的,
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 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
独立 董事 在作出判 断 前,可 以聘 请中介机 构出具专项报 告,作为其
判 断的依 据。董事 会 也可组 织专家 、专业人 士进行评审 。未达到上 述标
准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 定。
第六十 条 董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股 东 有 权 请 求
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董事 会会 议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
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 日内, 请求人民 法 院撤销 。但是 ,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 决方
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人民 法院 对相关事 项 作出判 决或 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
政 法规、 中国证监 会 和证券 交易所 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 说明
影 响,并 在判决或 者 裁定生 效后积 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 的,
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六十 一条 董事 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
会 议记录 应当真实 、 准确、 完整, 充分反映 与会人员对 所审议事项 提出
的 意见。 出席会议 的 董事、 董事会 秘书和记 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 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 二条 董事 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 实,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 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 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 一决议事 项 的表决 方式 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 明同意、反
对或 者弃权的票数)。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 三条 有 关 独 立 董 事 任 职 资 格 、 权 限 等 相 关 事 项 , 公 司 将 另
行制 定《桂林三金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予以规定。
第六十 四条 本规 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
程》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规则与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 章程》 的规定不 一 致的, 以有关 法律、法 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 定为
准。
第六十 五条 本规 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 六条 本 规 则 自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并 实 施 , 修 订 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