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和 成: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19: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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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
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
息披露规则》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
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
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或者公司发生可能
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按法律、行政法规、《信息披
露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
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
性的词句。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
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
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六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
泄露。
  第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
行。
  第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并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
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依
据本制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
以下文件: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
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
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
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
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通过交易商协会
认可的网站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
限、价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
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
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
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定期报
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
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
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
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
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披
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
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
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
构;
  (四)公司1/3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
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
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
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
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
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二十六)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
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
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
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
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
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
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
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
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一)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
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
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二)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
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
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
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
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
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
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及处
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
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主要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
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如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职责的,董事会应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中选举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并披露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资金部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日常管
理部门,在公司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制度规定的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准备交易商协会要求的信
息披露文件,保证信息披露程序符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则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文件;
 (三)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接待投资者来
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
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内幕信息泄露时,
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按法定程序报告交易商协会并公告;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及时向主承销商咨询;
 (六)负责保管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根据本制度拟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需要对外披露
信息的内容一致,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外发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的工作流程:
 (一)有关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事务的信息资料由资金部负责收集、提交,并
与证券部协商确认,报经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审核后,由资金部在交易商协
会认可的网站上、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对外披露。
 (二)有关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的重大事项的信息,需要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披露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由资金部和证券部协商确认,报经董
事会秘书及有关领导审核后,由资金部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上、以规定的披
露方式对外披露。
  如前述信息需要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由证券部根据作为上市公司
对外披露信息的有关要求,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媒体上披露。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公开披露但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信
息知情人员对其知晓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公司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及保密
管理应严格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各部门、子公司负责人获悉重大事
项的发生时,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按照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按照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商协会所
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
规制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按照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
会的规则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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