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加强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为“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
通,增进投资者对本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促使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长期、稳
定的良性关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
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
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
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
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
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
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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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树立尊重投资者、尊重投资市场的管理理念,建立与投资者相互理
解、相互尊重的良好关系;
(二)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
解和认同,提高公司的诚信度,树立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良好形象;
(三)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
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
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
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证券事务部为投
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对象与工作内容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
(一)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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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分析师、基金经理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投资者关系顾问;
(五)监管部门等相关政府机构;
(六)其他个人和相关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临时公告和年度报告说明
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其他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生产经营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相
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公司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传
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
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公司应尽
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互联
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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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
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
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司官方网站,并在该网站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
专栏,用于收集和答复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
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
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三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由熟悉
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并通过有效
形式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咨询电话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司可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
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
谈沟通。
第十六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
座谈沟通时,应当提前向证券事务部申请并进行预约。接待时应由董事会秘书
或证券事务代表参加,必要时董事会秘书可指派专人协同参观并负责对参观人
员的提问进行回答。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
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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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公司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出具相关身份
证明材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
若特定对象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公司可拒绝接待,并视情
节轻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
信息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传播有
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四)公司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下属公司、各部门在接受特定对
象采访和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
过程。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前,有权要求对方事先书面告知调研、
采访提纲等相关材料,并根据提纲准备回复内容;提问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或者回答问题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当拒绝回答。
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方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要求对方
及参与人员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
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泄露、市场传
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
重大信息。为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可以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采取网
上直播方式的,公司应当提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时间、方式、地
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
公司在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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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将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平台进行报备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并定期通
过互动平台“上市公司发布”栏目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
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通过互动平台与投资者交流,及时查看互动平台上
接收到的投资者提问,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
定,根据情况及时处理互动平台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通过互动平台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
分、深入、详细的分析、说明和答复。对于重要或具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
司应当加以整理并在互动平台以显著方式刊载。
公司在互动平台刊载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尽的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不得在互动平台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
提问进行回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
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互动平台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本
公司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
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努力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增强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的可读性。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举行业绩说明会,或在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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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
一对一的沟通,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在业绩说明会或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
司重大信息。对于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平等地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条 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相关重大事项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的,除应当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通
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说明会,介绍情况、解释原因,并回答相关问题。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当参加说明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公司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与投资者充分
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
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
充分沟通和协商。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
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
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
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
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必要时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
者关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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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部门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是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由董事
会秘书领导,在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
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和日常事务。
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员工须具备以下素质:
(一)对公司有全面了解,包括产业、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管理、研
发、市场营销、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并对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发展前景有深
刻的了解;
(二)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信用,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心理
承受能力;
(五)准确掌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及程序;
(六)有较强的写作能力,能够撰写定期报告、临时公告以及各种信息披
露稿件;
(七)具有良好的保密意识。
经董事长授权,董事会秘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
协助公司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
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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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
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
讼等信息。在不影响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的其他职能部门
及公司全体员工有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相关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以适当形式对公司员工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部门负责人和公司下属机构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
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还应举行专门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其他工作人员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
互联网上关于公司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机
构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法规和规则
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
前进行正式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相冲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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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