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下属
子公司委托理财行为,提高资金运作效率,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公司及股东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和投资风险能有效控
制的前提下,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增加现金资产收益为原则,公司委托银行、
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理财机构对公司财产进行投资和管
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应当是公司的闲置资金,以不影响公司正
常经营和主营业务的发展为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必须充分防范风险。公司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
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以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
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交易标的必须是低风险、流动性好、安全性高的产品。
第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其投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 12 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
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还应遵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
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公司财务中心为公司委托理财的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委托理财产品
业务的经办和日常管理,负责委托理财产品的财务核算并统一领导下属子公司财
务部门有关委托理财的职能管理。主要职能包括:
(一)负责投资前论证,对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期收益进行
可行性分析,对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等进行风险性评估,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
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二)负责及时将委托理财协议、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等重要业务资料
归档保存。
(三)建立委托理财报告制度,公司财务部门指定专人于每季度结束后向公
司财务负责人报告本季度委托理财情况、盈亏情况及风险控制情况。
(四)负责监督委托理财业务的进展情况,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如发现委托
理财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报告。
(五)在理财业务到期日,负责向受托方及时催收理财本金及收益。
第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委托理财项目进行审计与监督,包括但不
限于审查理财业务的审批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汇报委
托理财业务情况。
第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有权对委托理财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四)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委托理财事项,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
理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委托理财的收益进行委托理财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有关规定及
时履行内部信息报告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董秘办公室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 等有关规定,对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委托理财投资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
履行公司信息披露审批流程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确保提供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秘办公室确保披露的内容和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保持一致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本
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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