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秀: 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18: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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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
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
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
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内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
  上述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
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
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
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
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
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其他相关公司治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
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
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明确同意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
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
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
见。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
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仍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制度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
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专项报告应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
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专项报告应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
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
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
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
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
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诺
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
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公司章程》及本制
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给
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罚款、解除职务等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公司可以将文件材料移交有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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