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规范发
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
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
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且按照相关规定与
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
的;
(九)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程序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
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有
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
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
明与承诺。
第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第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
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
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
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
取消该提案。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任职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
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所审议的公司与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
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所审议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公司未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依照法律法规、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成员应当亲自出席
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成员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
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
议。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
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以及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事
项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七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
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
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障碍
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
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
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应当不迟于
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情况紧急或因特殊情况,需要
尽快召开会议的,会议通知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
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董
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
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