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大九天: 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9 22: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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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年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
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系由北京华大九天软件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为
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5690013756F。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4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8,588,354
股,于 2022 年 7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Empyrea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二路 2 号 A 座二层。
  邮政编码:10010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4,543.760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委委员、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指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
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和保障,致力于成为全球顶尖的 EDA 提供商。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软件设计;
产品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集成电路
设计;出租办公用房;软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
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是由北京华大九天软件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发起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间如下:
序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股)       (%)
  北京九创汇新资产
     合伙)
  上海建元股权投资
     合伙)
  中电金投控股有限
      公司
  国家集成电路产业
      公司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深圳有限合伙)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
    团有限公司
  江苏疌泉元禾璞华
    (有限合伙)
     合计       434,353,414 100.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45,437,608 股,每股面值 1 元,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包括员工或员工持股平台)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违反上述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应依照《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
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
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或内部审计
机构(如有)、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依法作出的决议;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严格履
行保密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且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十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注:判断被担保人资
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
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及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
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前述持股股
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
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临时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不得
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股东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
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的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七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外,其他需要股东会通过的事项以普通决
议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持有的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超过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的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的董事人数在 2 名以上时,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三)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在董事候选人内分散地行
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五)董事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者,为中选董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会上
中选的董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由获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如获得
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
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〇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公司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职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原定任期及原定任期结束后 5 年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和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及公司另
行制定的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12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 4 名、职工
代表董事 1 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职责定位于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公司年度报告;
  (五)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全面建立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依法明确董事会
对经理层的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依法保障经理层责权
利统一。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非另有约定,董事会审议决策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且
不属于股东会审批范围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授权经营层决策外,公司股权投资交易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以及其他公司或控股
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全体
董事一致同意,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
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举手表决、电
子通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参会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如董事未出席会议,未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也未在会议召开之日或之前对所议事项提供书面意见,应视作未表示异议,
不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
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
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负责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
度,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指定为高级管理人
员的其他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第(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及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八条关于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决定经授权决策的公司股权投资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列席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等公司重要决策
会议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会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时,董事会
秘书应当列席。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委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
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华大九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纪
律检查委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
和公司党委相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为 5 至 9 人,设党委书记 1
人、副书记 1 人。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
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
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
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委
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
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
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委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
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察工作,设立巡察机构,原则上按照党委隶属
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九)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党委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
厘清党委和董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
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
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
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
担任,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增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例向股东分配利润;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
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金流等实际情况,决定其当年的现金分红比例,确保公司当年的分红能力。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现金分红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
业价值的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
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在
实施现金分红的同时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四)具体利润分配政策
股利。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公积金后进行现金分红。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安排(不包括公司首次发行上市募投
项目支出以及首次发行上市后再融资募投项目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同时,本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及派发事项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
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
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
司董事会制订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须经普通决议表决通过;
公司董事会制订的股票股利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须经特别决议表决通
过。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原因确需调整本
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要事先征求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应当通
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审议前述事项提供便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党委书记、董事长
是第一责任人,主管内部审计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相
关规定,对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日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
                             (二)、
                                (四)、
                                   (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
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如公司无控股股东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
东,遵守本章程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多
于”、“低于”、“过半”、“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章页)
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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