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融资和对外
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
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
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
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或其
他形式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平等、互利、安全、
自愿、诚信原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
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公司融资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融资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各部门的融
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规定的权限报公司有权部门审批,
融资金额包括等值外币。
第七条 公司融资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单笔融资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按合并会计报表计
算)5%的融资事项,报总经理审批决定,总经理在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等决
定权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单笔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
使该等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三)单笔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
使该等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四)超过上述第(三)项审批权限范围的融资事项须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
准。
第八条 公司申请融资时,应依据本制度向有权部门提交申请融资的报告,
内容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二)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三)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四)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如有);
(五)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如有);
(六)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七)其他相关内容。
申请技改或固定资产贷款还必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公司有权部门依据上述权限审议公司提出的融资申请报告时,应对
融资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认真审核。对于需要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
审批的项目,应查验相关批准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
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融资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
策的依据。
公司有权部门在审批融资申请时,应同时充分考虑申请融资方的资产负债状
况,对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申请融资方应慎重审批提出的新融资申请。
第三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
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应至少掌握被担保对象的下述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
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
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
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
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
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
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
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
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控股子公司除外),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
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
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
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四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
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七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
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
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
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对
外担保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中有关规定报公司有权部
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保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董事会审议有关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
由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使得有表决权的董事低于出席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时,
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在关联股东回
避的情况下审议并做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
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五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士代表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
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士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订立的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公
司财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
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预计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及时了解逾期还款
的原因,并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应急方案。
融资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及还款期
限。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
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
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六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应及时送交董事
会秘书。
第三十一条 对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信息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七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高级
管理人员,未按照办法规定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融资合同、对外担保
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上述人员违反本规定,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定
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