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华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管
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控制公司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
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华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提供担保,是指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
并简称“子公司”)依据《民法典》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
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子公司。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
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
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授权财务部门和证券事务部负责办理公司的担保具体业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当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
相应的控制措施,达到如下目标:
(一)确保担保业务规范,防范和控制或有负债风险;
(二)保证担保业务的真实、完整和准确,满足信息披露的需要;
(三)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规定;
(四)有关合同、协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民法典》等国家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第四条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
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
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
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
违规关联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及审核程序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
前 5 个工作日向财务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第七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
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被担保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财务部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
行调查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对被担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
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各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
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财务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
担保额度提出建议,将由财务总监签署的书面报告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的复印
件送交证券事务部。
第九条 证券事务部应当在在收到财务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的
第十条 证券事务部应当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性复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
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
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
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
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
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
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
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十四条 证券部门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
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四章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反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含担保
函,下同)。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主要条款明确且无歧义。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在对外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
部门会同证券事务部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接受反担保时必须及时向政
府有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及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担保的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业
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
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
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
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日常管理。财务
部门应设置台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对外担保情况。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
到期前,财务部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时清偿债务。
财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部门、财务总监、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
及公司其他部门的审核意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经签署的担保合同、反担
保合同、抵押或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等),财务部门应按季度填报公司对外担保情
况表并呈报公司董事会,同时抄送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秘书。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如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
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审批手续。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
期限。
对于被担保企业的项目贷款,公司应要求与被担保企业开立共管帐户,以便
专款专用。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机器、房产、
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进行抵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指派财务部门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
力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
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
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
分立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未能按照履行偿债义务的,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后十个工
作日内,由财务部执行反担保措施。在担保期间,被担保人若发生破产、解散、
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启
动追偿程序。
财务部应在开始债务追偿程序后五个工作日内和追偿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
将追偿情况传送至证券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公司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
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
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
秘书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公
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定程序
予以公开披露之日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本制度相
关规定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
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
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中,“以上”“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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