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 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9 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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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保障投
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
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
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司必须按已经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及审批的内容和要求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
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公司应对募集资金投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应移交有
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适用于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
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的一(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
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1)次或在十二(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
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且达到发行募集
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
分之二十(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商业银行三(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终止监管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履行职责。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其他发行申
请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向及其变更须经股东会审批。在决
定召开股东会之前,须通过有效的公司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和资
金募集、使用计划。
  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保荐人(主承销商)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公司
律师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资金募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
见。
  第十四条 进行募投项目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
以作出决定:
  (一)募投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
资有明显或隐含的限制;
  (二)募投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
战略及年度投资计划;
  (三)募投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和经济效益;
  (四)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募投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
否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供应保证等条件);
  (五)募投项目作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应按
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具体实施部门要
细化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财务
部和董事会秘书提供具体工作进度。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
使用的活动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账簿。公司财务部应每季度核查
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建立
健全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
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
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抵押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
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
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相关情况及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12)个月;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
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
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
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
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
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
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五(5%)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
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
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
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
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
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
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
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1)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
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
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一(1)次现场核查。保荐人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
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情况出具专
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含下属子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对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应遵循本制度要求,制订相应的募
集资金管理细则,并上报公司规划运营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
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将依据募集资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
充。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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