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
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第6.3.3条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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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
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
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
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
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按合理成本收取被资助企业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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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占用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
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原因以及是否已
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
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
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九条 公司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
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二)单笔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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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制度第八条及
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保荐人或独立
财务顾问(如有)应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
发表意见。
第三章 提供财务资助的操作程序及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
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
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对财务部提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制度规定的审批程序
审批通过后,由证券部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五条 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后,财
务部门办理对外财务资助手续、做好对接受资助对象的后续跟踪、监
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
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
责任等内容。公司董事长或经其合法授权的管理人员根据董事会或股
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提供财务资助相关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或
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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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协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及日后
跟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提供财务资助,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
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等;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
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
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
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
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等;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
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
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
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
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
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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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
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
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 披露该财务资助
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
的判断;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
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所发表的意见(如适用);
(七)公司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金额;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
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
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
形的;
(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
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以上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
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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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不超过”
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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