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股份: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9 2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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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
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和《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
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
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以及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
股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
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
为。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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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
位担保:
  (一)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二)公司的参股公司;
  (三)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
  第七条 公司因具体情况确需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
行相关的规定,按照相应的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
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
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
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审慎判断作出决定。公司
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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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向公司提供的经营、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借款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潜在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
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如
适用);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司经办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
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
核,经分管领导和总裁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批。
  第十一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
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二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
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
必要时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节 担保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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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决策权。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
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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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
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
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后,由总裁或常务副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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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代理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
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
险时,应由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
  (五)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应到有
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
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
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材料档案,定期向公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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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
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
务等情况时,经办负责人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
悉后及时报告公司。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
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
书立即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
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
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通知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
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
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如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
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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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及
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
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证券部门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
门。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比例。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
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合同而难以就每份合同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
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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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控股子公
司之间互相担保额度总计不超过股东会审议的担保额度预计数额。在
预计担保总额度范围内,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可以在同类担保对
象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合同而难以就每份
合同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
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
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
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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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
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
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
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
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
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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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
担保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
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解除或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
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上市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
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
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公司担保过程中,相关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
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为公司内部制度,任何人不得根据本制度向
公司或任何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主张任何权利或取得
任何利益或补偿。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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