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
制报告的行为。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
审计业务的,可以视重要性程度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
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格,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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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改聘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
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
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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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审计部门、财务部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
审计工作质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
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
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他信息。公司证券部门负责会
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审
计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认为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提案
进行审议,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则将相关议案报董事会
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
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
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
务。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可要求
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
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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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
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
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
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
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
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当向会计师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信息,向会计师提供
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
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保证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
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
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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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
处罚、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严重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制度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
节轻重和公司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的;
(四)发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
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为公司内部制度,任何人不得根据本制度向公司或任何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主张任何权利或取得任何利益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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