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长缆科技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
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 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 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 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七)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公司股份为基数,
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
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 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
者进入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
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
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在发生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申报。
第八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
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
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 新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
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
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
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
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
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一条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
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
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
第十二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
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有关规
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
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二
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
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 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 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 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
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 报告期初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二) 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公司股票的数量,金额和平均价格;
(三) 报告期末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四) 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买卖公
司股票行为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
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
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四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股份管理的内部控制,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在买卖公司股票前将买卖计划以书面方
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
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
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 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
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
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
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
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
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
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
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发行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因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
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者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
份变化的,可同比例增加或者减少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
动锁定。
第二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
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自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人
员所持股份将按规定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公司股份也将予
以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
者十二个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离
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到有关材
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若通过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规
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确定
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
七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
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进行锁定或者前述人员自愿申
请对所持公司股份进行锁定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确定的锁定比例和限售时间锁定股份。公司应在招股
说明书或者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者解除限售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证券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并由董事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
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
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 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
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
后,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
(三)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
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本条第(一)款的处分,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赔偿责任;
(四) 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 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
处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买卖公司证券的,
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