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福事特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江西福事特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江西福事特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西福
事特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50%的股份,或者能够
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其他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人的定义见《江西福事特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风险。
第六条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公
司应当比照本制度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
出相关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
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分析
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
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
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
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
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
的依据。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方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
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担保
的主债务情况说明、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被担保人对于
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等内容;
(三) 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的说明;及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同时应通过被担保人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
其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或信誉不良的被担保
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对被担保人的行业前景、经
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应当对担保
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担保
政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决议,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
供担保:
(一) 被担保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制
度规定的;
(二)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 被担保人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
假资料的;
(四) 公司曾为其担保,其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的;
(五) 被担保人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
的;
(六) 被担保人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七) 被担保人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及
(八)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对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由股
东会审议之外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审批权限。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公司下列对
外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及
(八) 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除另有
规定外,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四条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
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
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
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
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
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
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
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
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
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
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
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
外。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
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根据不同的担保形式分别适用):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保证期限;
(七)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
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八)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九) 质物移交的时间;
(十)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
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要求重新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拟提供对外担保时应事先告知公司财务部,由
公司财务部报告总经理并抄送董事会办公室。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
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本制度组织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对相关担
保事宜作出决议。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
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
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
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担保合同订
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人员(以下简称“经办责任人”)负责,
实行动态控制,跟踪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
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
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
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演
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
责任人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如果有反担保),同时通报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
财务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如果有反担保),同时通报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财务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
即报告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
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担保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程序办理担保
手续的有关人员,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
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司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公司人员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
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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