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恩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四川德恩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德恩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创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四川德恩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
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
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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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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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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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
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从专户调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和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
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审核,并由经理在
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
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
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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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
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仅限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
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
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应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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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
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
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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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于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
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
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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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
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
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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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并说明改变情况、原
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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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若要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
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并对发
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境内或境外)募集资
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
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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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十二条 在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
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本制度
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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