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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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有效沟通,提高公司治理水准,切实保护投资
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首都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
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
对公司了解,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
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 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
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
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 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
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 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
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 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
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四条 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公司将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
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误导。
第五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
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
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
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
其他必要措施。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须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
由此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
第六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
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七条 公司通过公司官网、投资者咨询电话、电子信箱等渠道,采取股东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业绩说明会、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
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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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
合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公司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全面了解公司管理、经营运作、发展战略等信息,
具体负责安排和组织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就投资者关系管理
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培训,并在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之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
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的投资者关系管理
职责有: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
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
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为董事会秘书领导下的、公司与投资
者沟通的常设部门,负责日常与投资者沟通及接待来访工作。
第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
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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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件
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
通和协商。
第四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公司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面向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
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投资活动,避免进行选
择性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公司经营状况、经营计划、经营环境、
战略规划及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
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就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
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应对已披露的信息及
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应持续披露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
重要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法规和上市规则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
任何方式被发布后,公司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和进行正式披露。
第五章 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节 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会的组织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与投
资者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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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官网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在公司官网开
设投资者关系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及时发布和更新投
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官网地址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公告变更后的网址。公司
应避免在公司官网上刊登传媒对公司的报道以及分析师对公司的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者网、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
台等公益性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三节 分析师会议、路演和业绩说明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通过分析师会议、路演和业绩说明会等方式,沟通交流
公司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分析师会议、路演和业绩说明会等活动应尽量采取公开的方式,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分析师会议、路演和业绩说明会如采取网上直播方式,可事先以
公开方式就会议举办时间、登陆网址以及登陆方式等向投资者发出通知。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事先通过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收集中小投资者的有关问
题,并在分析师会议、路演和业绩说明会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可采取网上互动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
网络直接提问,公司也可在网上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
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
听取相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四节 现场参观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及分析师等到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
参观。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
经营情况,同时避免让来访人员接触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事先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露
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五节 投资者咨询电话及电子信箱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投资者可利用咨询电话向公
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条 咨询电话应有专人负责,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接听和线路畅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在
公司官网公布,并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投资者可以通过电子
信箱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也可通过电子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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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相关机构与个人
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顾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
顾问提供咨询、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的相关服务,包括媒体关系、发展战略、投
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应注意其是否同时为同行业存在竞争
关系的其他公司服务。如公司聘用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同时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
司提供服务,公司应避免因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另一家公司服务
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情况发生。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避免由投资者关系顾问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
等事项做出发言。
第二节 基金经理和证券分析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向基金经理或分析师提供尚未正式披露的公司重大信
息。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公司向基金经理或分析师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其他
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避免向投资者引用或分发分析师的分析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可以为基金经理和分析师的考察和调研提供接待等便利,但
要避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基金经理和分析师考察公司原则上应自理有关费用。
第三节 新闻媒体
第五十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候选择适当的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于重大的尚未公开信息,公司应避免以媒体采访及其他新闻报
道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在未正式披露之前,应避免向某家新闻媒体提供相关信息
或细节。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过程中,对于违反本办法,造成工作
失误、破坏投资者关系、影响公司形象的、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批评、通报、列入工作考评内容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制订、解释及修订,并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之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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