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对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
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
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具有良好
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
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第十条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
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
准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
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
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
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
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
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
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
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
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程序为: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审
计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进行
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八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
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
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
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
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
日起至少十年。
第三章 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
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
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
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
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
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
难以保障公司按时完成年度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
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审计委员会审议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
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订而
导致本制度内容与之抵触的,在本制度作出修订前,可直接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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