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环保: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8 19: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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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24899J。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 2019
年 5 月 2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Qing dao Hui cheng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旺大道 395 号,邮编:266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115,22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坚决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
府有关的监督。加大科研投入,提高产品质量,研发新产品,使公司产品在
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多元
化产品及全方位的技术服务。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石油化工技术的研究开发、技
术服务、技术转让;石油化工专业设备的安装、生产、销售;炼油催化剂(包
括不限于 FCC 催化剂、RFCC 催化剂,PFCC 催化剂、裂解催化剂)、复活催
化剂、再生平衡剂、增产丙烯助剂等炼油助剂、化工催化剂、助剂、沸石分
子筛的研发、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固废、危废的无害化处理
及资源化利用及技术咨询服务(按照山东省环保厅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开展经营活动)、相关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禁止、淘汰的
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面值为每股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5,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
额为人民币 1 元,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等情况如下:
序                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认缴)           认缴出资
     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
号                  (股)                  时间              方式
     青岛惠城信德投资有
        限公司
     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
      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宜鸿久益投资企
         业
序                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认缴)           认缴出资
     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
号                  (股)              时间              方式
        合计        75,00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00,115,228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应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
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
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经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
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有前述规定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
具体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前款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述交
易虽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出具的,公司仍
应当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行为时,根据以下标准确定是否需履行股
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程序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关于“交易”规定的第二项至
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
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
易金额;
  (三)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
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
  (四)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五)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标准。公司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
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
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五十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审议规定。已履行股东会及董事
会审计披露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
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公司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
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个人未按本章程
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决议,
致使公司或者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或者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载
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
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
提问及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
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
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
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
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
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
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
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
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
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第七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
者合伙会议、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代表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
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独立董事应当对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应对关联股东做出回避的决定。股东会
在审议包含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关联股东投票表决人应
将注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的表决票当即交付会议投票表决总监票人;然
后其他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
该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
是否回避或者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过半数表决权表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
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表决,所投之票按作废票处
理。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除职
工董事外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按照下列程
序提名:
 (一)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三) 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情况。对于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是否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
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
与承诺。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四)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确认其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等要求作出声明与承诺。在选
举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五)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
材料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
会的书面意见。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如下规定实施: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
以应选董事数之积,即“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席
位数”;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
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效
投票权总数;
  (三)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
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四)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
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本款第(五)项执行;
  (五)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
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
表决,并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
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
会应在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
数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
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八条 除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解职外,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
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一般不少于 2
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包括 1 名职工董事,3 名独立
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批准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权限包括但不
限于: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以上标准的,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以上标准的,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如董事
长为某项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及其他出席董事会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提前 3 天以电话、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召开
的临时董事会及通讯方式表决的临时董事会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及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者通讯表决方式举行,
以举手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以通讯方式开会的,以董事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限;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
董事。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任免。副总
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
  (一)公司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向股东分配股利;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营的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和未来发展的前提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者母公司报表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者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
  (3)合并报表或者母公司报表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4)合并报表或者母公司报表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
分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股东会审议批准。
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
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6)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提交股东会特别
决议通过。
  (五)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等重大投
资及现金支出,以及日常运营所需的流动资金,逐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
化企业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促进公司高效地可持续发展,落实公司发展规
划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六)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
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
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电子邮件)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
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易,具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以外”、
                                  “低
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章程生效后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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