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集团: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8 18: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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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发行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并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是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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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确保控股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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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
求。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第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性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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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
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结算专用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不得为非保本
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披露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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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以闲置募集资
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
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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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
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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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有关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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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
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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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适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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