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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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的提案。提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书面提案,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提案后
十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反馈给提议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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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
当作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议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议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对于股东依法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
常秩序,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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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需要的股东持股比例。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
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
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出具的对提案披露内容的
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
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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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
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
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
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应载明每一审议事项和议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其中,由股
东提出的议案还应注明提案人姓名/名称、持有股份数额;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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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
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
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
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合适地点。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应当
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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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单位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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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出席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出质
询或建议,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原
则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代表股份数额(含受
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 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
意可适当延长;
(三) 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第三十四条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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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总
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的股东
(或委托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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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3)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4)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5)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6)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7)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8) 重大资产重组;
(9) 股权激励计划;
(10)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11)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2)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
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应当进行
逐项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不得对提案予以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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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相
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
说明。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
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审议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要
求进行回避;
(二)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其中董事的选举可以采
取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举董事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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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将所有的表决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将表决
权分散投票选举数人,但股东投给各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表决权总
数。股东会根据拟选举的董事的总人数,按照各候选人所得表决权数的多少确定
董事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数额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
决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
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
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
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
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身
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
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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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多选、
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事先安排适当的计票人
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应当安排适当的监票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
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
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
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会
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半数,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监
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均有权
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同意
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并对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
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包括其代理人)通过合法的股东会其他方式行使表决
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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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投
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
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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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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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
“低于”、“多余”,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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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