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百股份: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7 16: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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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以下合称“投
资者”)之间的有效沟通,促进公司完善治理,提高公司质量,切实保护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
                           《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
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
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
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
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
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
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
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四条 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为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与投资者之间良好的沟通机制
和平台,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第五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公司应当避免在投资
者关系活动中出现发布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过度宣传误导投资者
决策、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等违反信息披露
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对象:
  (一)投资者;
  (二)证券分析师、基金经理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其他相关机构和自然人。
  第八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
为交流内容。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
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
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
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
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通过公司官网、上证 e 互动平台、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
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
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
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
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需要设立投资者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由
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
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
参观、座谈沟通。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避免让来访人员有
机会得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
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
  公司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与投资
者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
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
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说明会的具体负责人,
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工作方案。参与投资者说明会
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至少一名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一般情况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出席投资者
说明会,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
现场召开的应当同时通过网络等渠道进行直播。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
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
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
易时段召开。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
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
  (五)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积极在定期报告披露后召开业绩说明会,对
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募集资金管理与
使用情况、存在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帮助投资者
了解公司情况。公司召开业绩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
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可以采用视频、语音等形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上证 e 互动平台“上市公司发布”栏目
尽快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
记录。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
构持股行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
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
责任,依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报道,不应以宣传
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公司应当及时关注媒
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
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
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公司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公司董
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公司证券事务部为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配合董事会秘书开
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责任人应积极参与并主动配合董事会
秘书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
证券事务部报告规定披露事项,以便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及时、全
面掌握公司动态。
  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活
动。董事会秘书无法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时,由董事会指派专人为
投资者关系管理临时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
质和技能:
  (一)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二)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全面了解公司以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
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
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
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
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应当主动关注上证 e 互动平
台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
关本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反
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三十条   公司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
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调研机构及个人)的
调研时,应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员工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
程参加调研。
  第三十二条 现场接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
对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统一安排,实行预约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
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还应当要求调
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
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
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
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
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调研的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
有关规定,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
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
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记载投资者关系
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交流内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泄密的
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如有)等情况。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
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如有)、演示文
稿(如有)、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
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
司。公司在核实中发现前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
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
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
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
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董事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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