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结合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其他公
开发行募集文件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不得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
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募集
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
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
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
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
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
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
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
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
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
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
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
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
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
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
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
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
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使用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
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
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
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
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经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
审计部没有按前条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
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
度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
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
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或者在对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
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
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仅适用于A股
募集资金,公司发行H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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