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正平: 正平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2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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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
易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一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当保
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
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允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
式予以确定;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
月内,存在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存在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
并由公司做好登记记录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
确、完整。
  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
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
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含委托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
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
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
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应当按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事先
申明表决事项与其有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
单,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主持人
宣布出席会议的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
总股份数的比例后,非关联股东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将关联交易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文件交
证券部备案,以供董事及股东查阅。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
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累积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
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
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
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
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
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
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
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
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
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
的,其他董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
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
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
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
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
同意。
  如果出现所表决事项的股东均为关联股东的情形,则全体股东均
可参加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超过”
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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