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博设计: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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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
投资的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规避投资所带来的风险,
合理、有效的使用资金,使资金的时间价值最大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以下简称“《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
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
的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新设控股子公司、向非全资子公司追加投资、与
其他单位进行联营、合营、兼并或进行股权收购、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
务资助等。
  第三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
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等;
  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
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
司或开发项目;
 (三)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
 (四)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
  第四条   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司的投资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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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公司章程》等法人治理制度的规定;符合政府监管
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企业资源,
创造良好经济效益;同时必须谨慎注意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控股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本
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
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
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对外投资的
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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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对外投资交易事项(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委托理财之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除上述需要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董事会授权总经
理审核批准公司其他对外投资事项。对外投资事项虽在总经理对外投资决策权限
范围内,但总经理认为该对外投资事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总经理可将该对外
投资事项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上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深圳证券交易
所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的对外投资构成关联交易的,应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
                              (二)项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
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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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
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
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
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第7.2.3条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节 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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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不得使
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
  本制度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
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但不包括:
  (一)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行为;
  (二)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三)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
  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
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
务。
  第十六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
理预计,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
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证券投资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
露,并以其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公司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
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前款所称“最大损失金额”,应当以公司因本次投资可能损失的投资总额、
股份权益或承担其他责任可能导致的损失金额的较高者为准。
     专业投资机构是指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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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制、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
认购专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
以及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
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涉及向公司购买或转让资产等相关安排的,参
照本制度关于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规定执行。
  公司因实施证券发行、权益变动、股权激励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与中介机
构签订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
的,可免于适用本制度关于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备有关协议。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
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
方式、投资协议主要条款,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可能导致同
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
  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专业投资机构或者投资基金中任职的,还应当在
公告中说明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
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
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进展情况:
  (一)拟参与设立或认购份额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募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如涉及);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四)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可能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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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披露专业投资机构基
本情况、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
专业投资机构提供服务内容等,并对合作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公
司应当完整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协
议。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或计划安排;
  (二)根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提前终止。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存在前述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又购买其直
接、间接持有或推荐的交易标的,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该专业投资机构
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基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交易标的
中持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情况,最近六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情况,与公司及交易
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筹划和实施过程
中,应当建立有效的防范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的机制,健全信息隔离制度,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节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七条公司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
原则。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所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
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和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
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等标的,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合。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
动。套期保值业务是指为管理外汇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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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而达成与上述风险基本吻合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公司从事套期保值
业务的期货和衍生品品种应当仅限于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产品、原材料和外汇
等,且原则上应当控制期货和衍生品在种类、规模及期限上与需管理的风险敞口
相匹配。用于套期保值的期货和衍生品与需管理的相关风险敞口应当存在相互风
险对冲的经济关系,使得相关期货和衍生品与相关风险敞口的价值因面临相同的
风险因素而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
  本节所述套期保值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交易活动:
  (一)对已持有的现货库存进行卖出套期保值;
  (二)对已签订的固定价格的购销合同进行套期保值,包括对原材料采购
合同进行空头套期保值、对产成品销售合同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已定价贸易
合同进行与合同方向相反的套期保值;
  (三)对已签订的浮动价格的购销合同进行套期保值,包括对原材料采购
合同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产成品销售合同进行空头套期保值,对浮动价格贸
易合同进行与合同方向相同的套期保值;
  (四)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预期采购量或预期产量进行套期保值,包括
对预期原材料采购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预期产成品进行空头套期保值;
  (五)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拟履行进出口合同中涉及的预期收付汇进行
套期保值;
  (六)根据投资融资计划,对拟发生或已发生的外币投资或资产、融资或
负债、浮动利率计息负债的本息偿还进行套期保值;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签出期权或构成净签出期权的组合作为套期工具时,应当满足《企业会
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拟在境外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审慎评估交易必要
性和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开展交易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充分考虑结算便捷
性、交易流动性、汇率波动性等因素。公司拟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应当评估
交易必要性、产品结构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第三十一条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
事会审议。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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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审议:
     (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
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金额(含前述交易的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已审议
额度。
  第三十二条公司拟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时,应当披露交易目的、交易品种、
交易工具、交易场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预计任一交易日持
有的最高合约价值、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明确说明拟使用的
期货和衍生品合约的类别及其预期管理的风险敞口,明确两者是否存在相互风
险对冲的经济关系,以及如何运用选定的期货和衍生品合约对相关风险敞口进
行套期保值。公司应当对套期保值预计可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包括持续评估
是否达到套期保值效果的计划举措。
     公司从事以投机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在公告标题和重要内
容提示中真实、准确地披露交易目的,不得使用套期保值、风险管理等类似用
语,不得以套期保值为名变相进行以投机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三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应当跟踪期货和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者公
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交易期货和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管理层
和董事会报告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授权执行情况、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
交易盈亏状况、止损规定执行情况等。
     公司开展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及时跟踪期货和衍
生品与已识别风险敞口对冲后的净敞口价值变动,对套期保值效果进行持续评
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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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已确认损益及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
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开展套期保值业务的,可以将套期工具与被套期
项目价值变动加总后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出现前款规定的亏损情形时,还应当重新评估套期
关系的有效性,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未按预
期抵销的原因,并分别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情况等。
                第五节 融资类交易
  第三十五条公司发生与他人签订资产出售及回购一揽子协议,或者控股子公
司增资引入股权投资方并约定股权回购安排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的行为,应当参
照《股票上市规则》购买资产、出售资产或者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在资产出售或者增资行为发生时已经充分披露回购义务且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的,此后按照原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时,可以不再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但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若上市公司未按照原协议履行回购义务的,应当说
明原因,并以放弃回购资产对应的财务指标与相关资产的评估值较高者为标准
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出售资产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
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为公司董事会专门
议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为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七条总经理为公司投资评审小组组长,是公司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责
任人,主要负责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和初步评估,经筛选后建立
项目库,提出投资建议。
  第三十八条公司战略发展部为公司对外投资后续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指定
的其他部门为对外投资实施部门,战略发展部为对外投资前期调研、论证部门。
  第三十九条公司战略发展部参与研究、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对重大投资项目
进行效益评估、审议并提出建议;对公司对外的基本建设投资、生产经营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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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租赁、产权交易、资产重组等项目负责进行预选、策划、论证、筹备;
战略发展部对控股子公司进行责任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十条   公司战略发展部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负责协同相关方面办
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协议、合同和重要相关信函、
章程等的法律审核。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决策管理
                第一节 短期投资
  第四十二条公司短期投资决策程序:
 (一)战略发展部负责预选投资机会和投资对象,根据投资对象的盈利能力
编制短期投资计划;
 (二)财务管理中心负责提供公司资金流量状况;
 (三)短期投资计划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财务管理中心负责按照短期投资类别、数量、单价、应计利息、
购进日期等及时登记入账,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涉及证券投资的,必须由战略发展部至少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操作,
且证券投资操作人员与资金、财务管理人员分离,相互制约,不得一人单独接触
投资资产,对任何的投资资产的存入或取出,必须由相互制约的两人联名签字。
  第四十五条公司购入的短期有价证券必须在购入的当日记入公司名下。
  第四十六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定期核对证券投资资金的使用及结存情
况。应将收到的利息、股利及时入账。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四十七条战略发展部对适时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提出投资建议,报总
经理办公会议初审。
  第四十八条初审通过后,战略发展部按项目投资建议书,负责对其进行调研、
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意向书,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
过,送战略发展部。
  第四十九条战略发展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协议审核通过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根据相关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超出董事会权限的,提交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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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第五十条   已批准实施的对外投资项目,应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相关部门负责
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班子负责监督项目的运作及其经营管理。
  第五十二条长期投资项目应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长期投资合同
或协议须经公司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并经授权的决策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外正式签
署。
  第五十三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协同被授权部门和人员,按长期投资合同
或协议规定投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实物必须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并经
实物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四条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
  第五十五条公司战略发展部根据公司所确定的投资项目,相应编制实施投资
建设开发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控制,参与投资项目审计、终(中)
止清算与交接工作,并进行投资评价与总结。
  第五十六条公司战略发展部负责对所有投资项目实施运作情况实行全过程
的监督、检查和评价。投资项目实行季报制,战略发展部对投资项目的进度、投
资预算的执行和使用、合作各方情况、经营状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每季度汇制
报表,及时向公司领导报告。项目在投资建设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
化合理调整投资预算,投资预算的调整需经原投资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部、财务管理中心应依据其职责对
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
提请项目投资审批机构讨论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自项目预选到项目竣工移交
(含项目中止)的档案资料,由战略发展部负责整理归档。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五十九条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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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六十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资规
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
  第六十二条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相
同。
  第六十三条战略发展部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司
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人事管理
  第六十四条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应对新建公司派出经法定程
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参与和监督影响新建公司的运营决策。
  第六十五条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子公司,公司应派出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
董事长,并派出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财务总监),对控股公司的运营、决
策起重要作用。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
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提出初步意见,由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和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
履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
增值。公司委派出任投资单位董事的有关人员,注意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等形式,
获取更多的投资单位的信息,应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情况。派出人员每年应与公
司签订责任书,接受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向公司提交年度述职报告,接受公
司的检查。
             第七章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
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
关资料。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长期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财务管理中
心根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以便对被投资单位的财
务状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的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七十条   公司在每年度末对长、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对子公司进行定
期或专项审计。
  第七十一条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
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司子公司应每月向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
照公司编制合并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
资料。
  第七十三条公司可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其任职公司财务状况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对公司所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人员或不参与投资业务的
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本公司所拥有,
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以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七十五条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子公司须遵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公司对子公司所有信息享
有知情权。
  第七十七条子公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报送公司,
以便董事会秘书及时对外披露。
  第七十八条子公司对以下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和董事会
秘书: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一)收购和出售资产行为;
 (二)对外投资行为;
 (三)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
立、变更和终止;
 (五)大额银行退票;
 (六)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七)遭受重大损失;
 (八)重大行政处罚;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子公司董事会必须设信息披露员一名,负责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宜
和与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信息上的沟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二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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