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二○二五年十二月
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管理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
第三条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
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三方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
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
协议。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用账户大额收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用账户资料情况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
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募集资金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部门为公司财务运营部,所有使
用募集资金支付的投资项目,财务运营部均需保存相关文件,包括募集资金审批
单、合同、项目立项申请表等,存档文件需编号管理以供查询。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投
资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
务运营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
置换原自有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
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
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公司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运用项目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
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应对该项目实施的合理性、是
否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裁在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范围内
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合同、
协议等法律文件,审批募集资金的使用支出。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四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
则上不得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须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
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募集资金运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
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四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
用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