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林: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2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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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五年十二月
            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各关联
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开、公平、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独
立董事有权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交易的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源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及法律责任。
  (三)关联方若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专业评估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与决策
  第十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一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不参加投票
表决时,其持有的股票不计入有表决权票数,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
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决议。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先应获得过半数独立董事的批准。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
东。
  第十四条 对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在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
当按照《上市规则》要求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
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
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聘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
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
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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