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纺织A: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20: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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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各关联方之间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公允性、合理性,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直接或间接持股50%(含50%)以上的子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第五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
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
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
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人范围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
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
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
的;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
  第 十 条 公司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
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 利 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
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
书 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各
种 形式占有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四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下列关联
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达到0.5%以上的。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下列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具体规定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
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二)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 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易事项;
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
形 之 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
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
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该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或 者 其 他 协 议 而 使 其 表 决 权 受 到 限 制
或 者 影 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
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
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
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且 该 参 股 公 司 的 其 他 股 东 按 出 资 比 例 提 供 同 等 条
件 财 务 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
度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
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
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
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
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
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
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
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
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
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
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
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涉
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
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
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
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
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
露 日 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
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
制 或 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
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
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
披 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
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制度中,“以上”“以下”“以
内”“不超过”,都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以前”“以后”,都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 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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