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股份: 金冠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12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18: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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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
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以及股东会的提案、决议均应当
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
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的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
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3)交易标的(如
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上述股东会
的法定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下列担保,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
(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前述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公司章程》第一百
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七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额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所持股份数额为准。发生前述
第(一)、(二)项规定情形,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审计委
员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证券监管机
构认可或者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
投资者,可以确定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
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者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
东身份。
  公司股东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要求采用网络
投票形式进行表决的事项时,应当提供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
决。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但本规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
内容完整的提案。提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提案后 10 日内将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反馈给提议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
作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向其他股
东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载明每一审议事项和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其中,由股东提出的
提案还应注明提案人姓名/名称、持有股份数额。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 2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四节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法定
代表人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如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五条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上发言的,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代表股份数额(含受
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 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可适当延长;
     (三) 针对同一提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
上公开之外,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数额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股东(包括其代理人)通过网络等合法的股东会表决方式行事表决权的表
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
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征集
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股东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关联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要
求进行回避;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表
决。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情形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
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不得对提案予以搁置或者不予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出董事候选人人选。股东会以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
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
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
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第四十九条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
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
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以外,本
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者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
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
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
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
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
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
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1/2 的,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
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由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
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同意
的,该被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者监票职责,并对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提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七节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各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章       休 会
     第五十八条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五十九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结
果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大会主持人应
当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大会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五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
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过”、“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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