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博通: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4 20: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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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
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称“募集
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
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
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放在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内。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
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用途变更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
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或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下列信息: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出现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时,需经股东
会审批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借予他人,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并为关联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
人利用募集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及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先经相关主管领导签
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金额较大的需董事长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
  第十八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付款对象合法、合理,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文件供备案查询。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从事如下行为:
  (一)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三)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自
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报告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
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
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
录和原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存放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支出情况及
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审批程序等事项,以供
公司内审部门定期核查。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
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
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
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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