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的信息、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
门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
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
体、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送达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
案。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交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
的信息(“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
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
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机构、人员,具体包括:
(一)公司;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各子公司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
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七)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人员、股东等。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不能保证公告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
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
面履行。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规定的可以暂缓、豁免披露的,
由公司审慎判断处理,上交所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实行事后监管。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
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媒体上转载的有关
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按照上交所要求作出说明并发布更
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
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凡是
对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三)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
会及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
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
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
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
预告。
(六)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七)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临时报告
(一)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足额坏账准备;
股权;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
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
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
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
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三)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的以下任一时点后,
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四)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相关要
求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公司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
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在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
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董
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
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已披露的财务
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
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
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
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易时,除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另有规定外(如对子
公司担保等),免于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
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的定义参照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九条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
时,应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要求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市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
(一)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二)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
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
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
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
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
披露;
(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
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
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
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
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
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并及时与中介机构沟通协调相关工作(如需);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临时报告一般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编写,公司相
关部门、董高人员或股东等提供相关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如需);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如需);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得知重大事件发生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
尽快组织相关人员起草披露文稿;
(二)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文稿并予以修订;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上交所要求经全体董事确认的临时公告,须提交全体董事审定后发布;
(五)董事会秘书及时报上交所,经审核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涉及应披露重大事项信息报告的具体流程:
涉及下属子公司信息的报告,应先由下属子公司董事长或经理签字确认信息
完整准确后,再提交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董事审核签发;
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如有)、股东会,应在会议当天将会
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总部;控股子公司在不需经过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如
有)、股东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于当日内向主管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主管职
能部门负责人应即时将以上信息提交公司总部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
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就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董事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项,已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申请:公司发布信息,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向上交所提出申请,并按
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告内容及附件;
(二)审核:上交所审核员对公司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如
需)。董事会秘书对审核员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根据要求对披露信息内容进
行补充完善;
(三)发布:发布信息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
站上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三)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
导。
第三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中,董事会办公室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编制、核稿、校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负责完成信息披露申请及发布;
(三)负责收集各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汇报及披露。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规定
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
应程序并披露。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及时将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
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持续关注
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三)列席有关信息披露的会议。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
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董事会秘书
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
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四)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
和澄清,并报告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披
露义务人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分支
机构负责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
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
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四十条 董事、董事会的责任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
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的责任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
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应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
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地向公
司董事会报告。子公司可指派专人负责上述业务的具体办理。
第六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
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公
司将另行制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制度,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八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八章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
第五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
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
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
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
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
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
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
况等。
第五十六条 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业务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一部分,履行与
信息披露一致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五十七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
档,董事长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十年。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
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
册地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所。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指派董事会
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
责记录,或由董事会秘书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二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中国证监会安徽证监局等
单位进行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审核批准。相关文件
由董事会秘书存档保管。
第十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活动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
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
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
地点、内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如有)等。
第六十五条 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事先报告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有关活动,并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
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
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
开重大信息,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特定对象签署的承诺书及相关
记录材料由公司证券投资部保存。
第六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
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
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公
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交流沟通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公司应当将
上述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向对方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
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当
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妥善安排采访或者调研过程。接受采访或者调
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共同亲笔
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
第七十条 公司举办业绩说明会可以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使所有投资
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
予以说明。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谨慎对待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沟通,对
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
序,防止提前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东
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间接向媒
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微博、
微信、其他网上社区的个人主页等;接受投资者调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
对象沟通或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章 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各参(控)股子公司接到董事会及董事会办公室编制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的通知,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
完整的以书面形式提供;有编制任务的,应及时完成。
第七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参照本制度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司
委派或推荐的在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负责人的人员应
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
组织信息披露。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
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
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公司进行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对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
会秘书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
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
事会不予更正的,审计委员会可以向上交所报告。经上交所形式审核后,发布审
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
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
公司的负责人以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
面的相关培训。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在本制度中作出的相应规定,在相关
强制性规范作出修改时,本制度中依据该等强制性规范所作规定将自动按修改后
的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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