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能源: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4 17: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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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选聘(包括新聘、续聘、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 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山西省国新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
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含内部控制审计
业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
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
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
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
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
师;
     (五)能够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
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
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
     (三)1/3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
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
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
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
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
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
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
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方式;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
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
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
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
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
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
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
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
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
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
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
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
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
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
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
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
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
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
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
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
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
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
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
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
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
质审查。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
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
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现场陈述;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
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
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
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
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
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
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
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
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
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
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在选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
会应对现任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
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就是否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
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
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
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
序。
     第十七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
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
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
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
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
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
督,发现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
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
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
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内容与日后颁布
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定
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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