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
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
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六条
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
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具体事务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
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接到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托申报的个人信息后,应
及时向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
第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
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反馈确认结果。
第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报
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
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
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
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
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
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登记结算公司
将相关人员所持有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事实发生
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持股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六)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
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八)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交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
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行为的,参照本
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
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
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
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
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办公
室向深交所申报离任信息并办理股份锁定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
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行为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公司将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权机关进行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公司将给予
批评、警告处理,因此受到监管部门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的,公司可以给予降职、解
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的,应
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制度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及修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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