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达集团: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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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
    (以下简称《5 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
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履行公司关联
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 1 -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 2 -
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
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
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
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3 -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方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
报和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 4 -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
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
有)证件号码;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
有)证件号码;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
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
履行情况等事项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
(如适用)。
                           - 5 -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披露和审议标
准,本制度未规定的,适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交易金额达到
的,除披露外还应提交审计或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一)
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
- 6 -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
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
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
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
项的规定。
                          - 7 -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
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
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
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
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
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
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
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
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
- 8 -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 9 -
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
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
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
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如该董事对回避有异议的,主持人应将该事项作为
程序性议案提交与会独立董事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并根据独
立董事的意见决定该董事是否应予回避;如独立董事因故未参
加会议的,主持人应将该事项作为临时议案直接提交会议并进
行表决,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该董事是否应予回避;
    (三)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
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由出席董事会的
- 10 -
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四)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
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
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
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
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 11 -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或收费标
准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
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
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
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六)股权等资产交易的,应根据该项资产的审计或评估
价值为依据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照第三十条第(三)、
                       (四)、
                          (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况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
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
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
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
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
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
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
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
- 12 -
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
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
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
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
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
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
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
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
格应予调整:
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 13 -
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
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
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六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
度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
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会计
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
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
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
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
- 14 -
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
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
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
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
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对方以
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披露
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一)
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
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方
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
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 15 -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
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
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原则上应当包括:
    (一)定价原则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
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
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 16 -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
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的股票、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的股
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
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方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
条(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
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
                        - 17 -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
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
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
东;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 18 -
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
于”、“少于”
      、“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
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按后者执行,并及时对本
制度进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实施,修改时亦同。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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