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达集团: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20: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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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
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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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
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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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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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普通股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
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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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
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
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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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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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分别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
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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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
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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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 9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 10 -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
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
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
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
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
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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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 12 -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做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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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
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 14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
开股东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
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
并公告。
                          - 15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
会依法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
会依法责令其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
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
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
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内”、“以上”,含本数;
“过”、“超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
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16 -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
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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