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运作,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
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下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议事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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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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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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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其中,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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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
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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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法人股东和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证照;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合伙企业股东的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法
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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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一) 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
发言席发言;
(二) 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
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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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言权;
(四) 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
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开
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
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
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委员会
对申请做出决议。
审计委员会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
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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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
或控股股东的意愿进行投票,操纵股东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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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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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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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上海证
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
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
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五十六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
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
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
刊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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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系《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修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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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O 二五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