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
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以下简称“
《关联交易指引》”)及《碧兴物联科技(深
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要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四)在必要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
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
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五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关联交易
的价格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协议价格。关联交
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本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本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 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本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本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
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相应权
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上
市规则》第 7.1.9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必须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0.1%以上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八条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委员会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占本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低于 0.1%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并分别适用前述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
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
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
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
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
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
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
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
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需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
用);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本公司的影响;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七)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九)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
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三条至四十六条的要求分别披
露。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八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
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九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
利方式,并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
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
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
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
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
第十章 关联人资金往来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以占用公司资
金,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以及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等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五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及公司其他关联人
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
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禁止情形包括但不
限于: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公司被关联人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
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
部门批准。
公司应严格控制关联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关联人拟用非现
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
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
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
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
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人股东应当回避
投票。
第五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明确承诺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
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
理股份锁定手续。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
公司资金、由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事实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办理有关当事
人所持公司股份的锁定手续。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
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
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承诺履行条件即将或者已经达到时,及时通知
公司,并履行相关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公司在处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人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
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
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任何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应当至少在每月前
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包括对公司的影响、为消除风险已经和将
要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直至相关风险消除。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或者
相关工作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六十二条 公司在拟购买或者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人
的项目或者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
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第六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出现占用公司资金以及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
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
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办理关联资金支付时,
公司财务部门除要将有关协议、合同等文件作为支付依据外,还应当审查构成支
付依据的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其它适用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并将有
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策文件备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支付之前,应当向公司财务总监提交支付依据,
经财务总监审核同意、并报经总经理及董事长审批后,公司财务部门才能办理具
体支付事宜。
第六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认真核算、统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并建立专门的财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办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之间
的支付事宜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纪律。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
计工作时,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
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六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关联人资金占用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关
联交易指引》、
《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
《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指引》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
《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指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和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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