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兴物联: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20:05:48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决议、执行等事项适用本
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六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而出具法律意见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股东会提出提案。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至少在股东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
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九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
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
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举的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
名。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等。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
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
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
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
讨论。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六条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时,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与承诺。
  第二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及表决。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还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提案涉及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该等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公司股东应选
择现场投票或网络投票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公司股东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应当在现场会议表决开始后 20 分
钟内及时提交其表决票。
  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既可以登
陆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也可以登陆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
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个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
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联席董事长主持,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过半数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则由
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
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议案顺序逐项进
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集中报告、后集中
审议、再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
项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
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
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
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
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
的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事项所
属的决议种类。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
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可以以
普通决议决定,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相关规
定,选举董事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
由下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为止。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披露给各股东,披露文件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五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六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股东等认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过”、“不足”、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碧兴物联行业内竞争力的护城河较差,盈利能力较差,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合理。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如该文标记为算法生成,算法公示请见 网信算备310104345710301240019号。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