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银科技: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18: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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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等)及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交易达到如下标准的,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
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规则规定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四)或者第(六)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第七条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单笔或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的融资、授信事项以及融资、授信所涉及的资产抵押、质押等事项,
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
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四十二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者总裁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
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
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
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东会对
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出席会议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
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
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书面提案、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选举。
  第五十五条 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
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
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次日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 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二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
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公司股东会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股东会除以现场会议方式外
还同时以网络投票方式召开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
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
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上海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
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
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
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
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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