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银科技: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18: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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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
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确
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
户集中管理。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
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
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或将募集资金专户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并在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如果以子公司
为实施主体,母公司、子公司、保荐人、银行应签署四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如下内部程序执行:
  (一)具体使用部门按要求填写申请;
  (二)使用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裁审核;
  (三)经计划财务部审核后,由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
  (四)根据公司《主要经济事项审批管理制度》相关审批权限,报总裁或董
事长审批。
  公司计划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
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
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
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在原定完成期限之前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
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
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定期报告披露或者募
集资金半年度专项报告的披露,不能替代募投项目延期审议程序及相应临时公告
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监察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监察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
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
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
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备。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过半数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制度及相关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等,致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
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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