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赛西威: 章程(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2 23: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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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
  公司系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617881792D。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 亿股,于 2017 年 12 月 26 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Huizhou Desay SV Automotive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惠州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西 103 号。
        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北路 6 号
        邮政编码:       5160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9,680.929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去董事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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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党章》的规定,公司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高效创新,提供专业价值,增强客户实
力,成就员工梦想,承担社会责任,为股东创造最大收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汽
车信息和娱乐系统及部件,空调系统及部件,仪表系统及部件,显示系统
及部件,转向系统及部件,汽车安全系统及部件,智能驾驶辅助安全系统
及部件,自动驾驶系统及部件,动力及底盘管理系统及部件,车身控制系
统及部件,胎压监测系统及部件,变速箱控制单元及部件,汽车空气净化
器及部件,汽车内饰面板,汽车灯饰总成,车用应急电源,汽车行驶记录
仪,传感器系列,车用雷达,车用摄像头,车载麦克风,车用天线,车载
视频行驶记录系统,流媒体后视镜,驾驶舱模块,车辆及驾驶员通讯报警系
统,车载智能通讯系统,车载智能通讯手机,车载总线网络系统及部件,
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汽车电子相关零部件、组件、套件、生产模具及设备,
车载应用软件,汽车电子产品及部件,智能交通系统,移动出行服务,智
能网联系统及服务,互联网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云
软件服务,云平台服务,大数据平台及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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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惠州市德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神
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威永德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
州市威永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市威永昌投资咨询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惠州市威永盛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市
恒永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为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时,各自以其在惠州市德赛西威
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出资,其出资业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
              (瑞华验字[2015]48280001 号)验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9,680.9294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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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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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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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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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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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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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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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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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公司董事会安
排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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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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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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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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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由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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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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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
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述第(三)款、第(十)款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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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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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应当告知股东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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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
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之当日。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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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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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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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 2 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不以 2 年为限。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独
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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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总支
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 事会应 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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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以及债务性融资等事
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核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还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但交易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债务承担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债务承担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还应提交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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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
  (七)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八)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一)至(六)项所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第(八)项所述交易,除上款规定情形外,还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及动力、销售产品及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通过其他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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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电
话或专人送达等方式在会议召开前 3 日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 董事会会 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 的企 业或者个 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采用现场、电子通信或现场与电子通信
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表决方式采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或
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表决,并由参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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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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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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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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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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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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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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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可设若干副总经理,由董
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向总经理负
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的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遵守党章规定,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一)党组织的机构设置。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
批准,设立党总支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组。
  (二)党总支职责权限。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
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对公司“三重一大”事项依法依规进行研究讨论,再按程序提交董事会、
经营层进行决策。
  (三)公司党总支讨论并决定以下事项: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
家的法律法规,上级党委和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决定、决议和指示精神,
研究贯彻落实措施;研究决定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
廉和制度建设等有关工作;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和党管人才原则,完善适应
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
与考察、推荐人选,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才队伍;研究决定以
党总支名义部署的重要工作、重要文件、重要请示等;研究决定党总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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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工作思路、工作计划、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研究决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需党
总支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公司党总支实行集体领导制度,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
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
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责任;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总支的活力
和团结统一。
     (五)经费保障。党建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列
支。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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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利润。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1)公司该年度盈利,现金流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未来资金需求
计划及公司经营发展规划;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足额的法定
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为正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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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4)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未来十二个月内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 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原则上公司每年实施一次利润分配,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一)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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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
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并拟定。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
     (四)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度未分配利润
均为正值,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年
年均净利润的 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
容:
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有必要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股东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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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报规划)的,应经详细论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认为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有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 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 详细披露 现金分 红政策的 制
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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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6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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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或
专人送出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
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至少一家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 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 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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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
行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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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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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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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会 决议通 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 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 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 程的决 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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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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