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特尔: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2 2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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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派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广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相关业务
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珠海市派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6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412,400 股,于 2022 年 7 月 22 日在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珠海市派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双林片区创业中路 8 号,邮政
编码:519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467.5641 万。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选举完成后即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以及由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精心打造中国一流名牌产品。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橡
胶制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
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零件、零
部件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增材制造装备制造;增材制造装备销售;3D
打印基础材料销售;3D 打印服务;润滑油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经营的
项目,应当向有关许可部门申请后,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经营。公司的经
营范围应当按规定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如下:
序                              出资金额(万 认购份数(万         持股比例
            股东姓名
号                               元)          股)       (%)
    珠海横琴新区明山投资咨询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                   1700.00   1700.00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467.5641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上市后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根
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还需遵
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关法律法规等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限不
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约定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
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建立与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良性合作关系,
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如未盈利,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有关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
(一)、(四)、(五)项的规定。公司不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实际控
制)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或人员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
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会议通知
中所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非自然人的,由其委
派代表出席会议)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经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
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二)董事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
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
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
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
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
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
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
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
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
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
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独立董事还应
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二年内仍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
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决议
设立下述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薪酬与考核、提名、战略委员会,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在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
  如公司根据实际需求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则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均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
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战略决策委员
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行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
及调整计划,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
计之间的沟通、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其有效性、提请聘任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选择标准与程序的建
议,广泛搜寻该等任职候选人选并提出审查建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订立有关该等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予以考核评价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独立董事中
应当有 1 名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与方式予以审查。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的发展战略、法定信息披露及说明、公
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企业文化建设
及其他。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股东会、公
司网站、一对一沟通、邮寄资料、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及其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每年度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并根据评估
结果决定具体的改进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关联交易
  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融资借款
  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批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向金融
机构或他人融资以及融资涉及的抵押等担保事项,董事会对该等事项作出决议时,
必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
  (三)对外担保
  董事会有权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
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但尚未达到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且超过 75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根据以上权限,董事会依法制定公司授权管理制度、关联交易规则、对外担
保决策制度等具体管理制度,并报请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事会顾问及专业顾问、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
事会会议讨论和表决;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
真、电话、挂号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5
日前。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
之目的,董事长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
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可采用现场举手、投票、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
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
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
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董事会办公室,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期限
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
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七)事先征得董事长认可后,决定副总经理的分工及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在完成相关工作前,
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
并在 3 个月内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
披露事务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公司
设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职权由总经
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
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及信息披露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
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投资者的意见,但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利润。在公司当前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
可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④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
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
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
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还可
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过详细论证后,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方式发出;
  (四)以电话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选择以公告、专人送达、
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
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
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bse.cn)
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平台。
  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
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急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九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者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将在北京证券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
体披露事宜,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信息披露给予董事长、董事会秘
书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
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
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
其授权的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后,应当通过
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者
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公司投资者关系
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
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
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
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 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
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股东会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当地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
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本章程的规定发生
纠纷时,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公司注册登记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派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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