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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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
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则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
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董
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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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
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
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
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
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
际效果。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
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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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
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
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
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
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应当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
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
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裁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经办人员审核后,逐级由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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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裁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
会审批。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实施,投
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提
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
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
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在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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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募集发行文件所列用途
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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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临时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且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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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转移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如适用),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机会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
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
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建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是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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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建项目的,还应当充
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
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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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息。
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
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豁免履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
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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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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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
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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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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