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以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证监会公告〔2025〕10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募集资金净额是指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公司应
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
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
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
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
他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二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
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
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l、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金额的50%;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
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按年度和项目编制;
(二)具体执行部门编制《募集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同意;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
(五)总经理执行。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超过计划进度时,超出额度低于计划额度10%时,
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10%以上时,由董事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
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
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投资总额进行投入。因特殊原因,必须
调整项目投资总额时,按下列程序审批,涉及募集资金节余资金应当并按照本制
度第二十二条执行,不足资金原则上由公司自筹资金解决或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
执行:
(一)具体执行部门编制投资总额调整报告,详细说明调整原因;
(二)调增或调减低于10%时,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
(三)调增或调减低于20%时,由董事会批准;
(四)调增或调减20%以上时,由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
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
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确有必要使
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
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
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
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仅改变募投项目实
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批准,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项目。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
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按交易所要求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法规、规
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
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除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
处罚,包括降低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
损失,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
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及“《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监管规则》修订说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生效后完成发行取得
的超募资金,适用本制度;《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生效前完成发行取得
的超募资金,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原有制度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
现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