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
况,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
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前两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
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
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及变更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
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
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
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
具体情况。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转
入专户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且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
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作出决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
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超过董事会审
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并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订与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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