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新材: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1 17: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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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如
有)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
在上述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公司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
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二) 公正、公平、公开;
  (三)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
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
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
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的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根据前
款规定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 1/2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生效;形成特
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由董事会批准。
  (二)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 30 万元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交易,均由管理层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出资额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
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
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相关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
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
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
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
按照本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成本加成法、
再销售价格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定价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管理办法如
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事会有权适
时对本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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