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嘉盛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东方嘉盛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深圳市东方嘉盛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
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
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协议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告协
议主要内容。
第五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
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
他相关法律义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
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
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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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
商业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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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
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
订后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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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50%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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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下列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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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过去 12 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或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投
资;
(七)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八)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上
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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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
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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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行披露。
公司仅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
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
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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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
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
见。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
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
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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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
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原制度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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